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YEV-113-營簡-576-20250124-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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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顏滋儀 被 告 蔡誌陽 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27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已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前空地,公然以「你外遇出軌大半年沒有回來,你現在好意思在那邊給我列清單」、「你外遇出軌去倒貼一個大12歲的歐吉桑,好意思喔」、「東興國小的老師外遇一個大妳一輪的歐吉桑,好意思,為人師表耶」、「妳外遇【討客兄】去誰家住我不管」、「妳回去【客兄】他家去」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犯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4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之名譽權及精神自由人格權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有違 反保護令及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言詞陳述,但被告所述內容均係事實,原告與訴外人丁○○確有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已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認定,且當時被告係希望原告不要再無理取鬧(包括當場羅列清單、要求搜索不存在之原告私人物品等),因住家旁即為公司營業場所,需顧及工業及員工專心工作等需要,被告才出言制止原告行為,並無侮辱原告之意,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上開刑案 判決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抗辯原告確有外遇之事實,被告所述為事實,並無違反系爭保護令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有犯違反系爭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見刑案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從一重已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在案,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已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且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言詞陳述,係直接以語言對原告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且上開所述內容亦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誹謗原告之言詞,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無誤,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內容固有認定原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有逾越通常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之事實,但此與公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原告雖有權於法院審理時為主張,但仍不容被告任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提出上開民事簡易判決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又被告違反保護令,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亦應係原告之人格法益(即精神自由)受有侵害,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又查原告自陳研究所畢業、擔任主持工作約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112年度薪資所得約60餘萬元、名下有車輛、土地及房屋;被告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及土地,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本院審理部分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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