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YEV-113-營簡-577-2024122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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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方范素美 訴訟代理人 方靖茹 被 告 周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租金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另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1年4月,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前已於111年11月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2年度營簡字第361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至113年7月共積欠27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8,000元,另被告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破損,維修費用6萬元,再扣除押租金8,000元,被告尚積欠16萬元(計算式:108,000元+6萬元-8,000元)未清償。又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但被告卻拒不搬遷,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天花板破損維修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天花板維修估價單、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6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1月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經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已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即非無據。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占用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7月共止(共計27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08,000元(計算式:4,000元×27月),洵屬有據,堪可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破損,維修費用6萬元, 業據其提出天花板維修估價單、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被告既未提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押租金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維修費用合計168,000元(108,000元+6萬元),均如前述,經以原告應退還被告之押金8,000元抵償後,被告尚欠16萬元(168,000元-8,000元)。  ⒋另被告係以每月租金4,000元之對價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維修費用合計16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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