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YEV-113-營簡-578-2024110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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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吳聲安 被 告 蔡榮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嗣於同年6月上旬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共計35萬元,並以長勝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27萬5,000元、發票日113年6月20日)作為擔保,兩造並未簽立任何借據。詎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因本院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之庭期通知,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7至19頁),而係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適用,仍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雖提出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退票明細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22頁),然上開支票發票人為長勝公司、票面金額為27萬5,000元,單純由上開支票以觀,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執此支票作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35萬元之情;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從而,縱使上開支票確係被告交予原告,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原告有交付借款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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