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YEV-113-營簡-583-20241008-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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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李俊辰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被 告 邢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姨甥關係,雙方因照護家人乙事而有糾紛。被告明知 他人照片、姓名等資訊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曉宇」在其個人頁面,發表「邢○貞我讓你看看你兒子晚輩做的好事,今天你顧哥邢○貞顧不到一個月還要求跟媽拿20萬媽給你14萬還不滿足,這就叫做我們都是一家人。為了錢你們什麼鳥事都做的出來」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且張貼顯示有原告真實姓名、個人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下稱系爭貼文),供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多數好友均得以任意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之臉書好友多為兩造間之親友,被告上開行為,顯然惡 意公審原告,造成身為擔任公務人員、奉公守法之原告其隱私、名譽在親友及其他不認識之多數人間嚴重受損,其人格遭受被告貶抑之情況非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刪除系爭貼文、及張貼判決書主文。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社群軟體臉書以「曉宇」之帳戶,在個人頁面上發 表如原證1所示之貼文刪除。 ⒊被告應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曉宇」之帳戶,在個人頁面上留 言張貼本判決主文,持續三十日不刪除。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2,000元,並願在臉書上向原告道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發表系爭貼文,供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多數好友均得以任意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致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遭受不法侵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隱私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職權調取之當事人財產清冊)、兩造身分地位、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情節輕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臉書上發表系爭留言,然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00號訊問時稱:當初我媽媽邢○貞答應照顧我舅舅邢○貞,我外婆本來答應給我媽20萬元,不到1個月我舅舅往生,後來家族協議我媽媽只拿了14萬,我媽媽確實有拿錢等語,則被告於系爭留言中同時發表「今天你顧哥邢○貞顧不到1個月還要求跟媽拿20萬媽給你14萬還不滿足,這就叫做我們都是一家人」等文字,堪認被告發表「為了錢什麼鳥事都做得出來」之留言,應係對原告之母親照顧手足不足1個月卻收取14萬元乙事心生不滿而表達之主觀意見,縱其使用之文字較為尖酸刻薄而難為原告所接受或令其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等情,仍應受憲法之保障,是被告發表系爭留言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及張貼判決書主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查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賠償原告32,000元作為緩刑條件,經本院審理時被告當庭交付與原告32,000元,則原告上開損害賠償50,000元自應扣除32,000元,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8,0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第2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