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YEV-113-營簡-586-2024122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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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李芊卉 應采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采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佳文,陳佳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9月9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芊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638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李芊卉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原告查閱被告李芊卉財產資料時,始得知被告李芊卉於112年8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弟媳即被告應采霏,致原告無法聲請就被告李芊卉原有之財產為執行,而被告李芊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間前開所為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采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於被告李芊卉積欠原告債務無意見。惟被 告李芊卉係因之前有向被告應采霏借款130萬元無法清償,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應采霏抵償上開借貸債務,是有償行為,並非脫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芊卉積欠原告209,63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為原告之債務人,惟被告李芊卉於112年8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采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為憑,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71787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資料及其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經查: ⒈本件被告李芊卉於112年間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卻將 其名下原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采霏,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自屬無償行為,而被告李芊卉名下已無何財產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芊卉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李芊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應采霏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因此無從對被告李芊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求償,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李芊卉前有向被告應采霏借款130萬元, 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應采霏係為抵償借款,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2年度抵押權設定債權額度資料調查表乙件為證,惟上開調查表僅能證明稅捐單位欲調查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且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予該調查表上所記載之債權人蕭玉菁,尚難僅憑上開調查表證明被告間確有被告所述之13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已難憑採;況被告就渠等於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有基於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充被告應采霏對被告李芊卉之債權之意思合致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間確有以移轉不動產作為抵銷借貸債務之合意。此外,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移轉行為屬有償,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采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采霏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應采霏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