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汽車使用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YEV-113-營簡-589-2024110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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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王勝平 被 告 周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使用者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宇弘積欠被告約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於民國110年2月許,兩造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因系爭車輛曾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尚有6年貸款未繳,此部分由原告繼續繳納上開貸款3年後等同清償王宇弘對被告之債務,剩餘貸款再由被告繳納完畢,惟原告嗣後無力繳納車貸,而系爭車輛自110年2月起至今均由被告使用,被告於使用期間因交通違規,導致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者即原告遭受罰鍰及記點,並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未繳,爰起訴確認系爭車輛自110年2月至今均由被告所使用。並聲明:系爭車輛自110年2月至今均由被告使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自110年底至今均由被告所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確認之訴原則上以法律關係為確認對象,例外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惟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以不得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出。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依立法意旨多指某一事實或狀態在法律上之評價始得以確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所使用,此非確認被告占有對兩造法律關係評價為何非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本件確認標的僅為單純事實,依法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車輛由被告占有一事,因其所確認 為事實,依法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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