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YEV-113-營簡-594-2024110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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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姜維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洪瑍宇 洪婉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瑍宇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 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洪婉禎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 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攸關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此二抵押權登記,此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堪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姜其福,於民國76年7月6日 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洪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㈡原告於113年4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37年,縱使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洪智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㈢洪智死亡後,被告洪瑍宇、洪婉禎雖將系爭抵押權分割而登 記為系爭A、B抵押權之名義人,然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系爭A、B抵押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姜其福於76年間以該地為洪智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13年4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洪智於105年1月1日死亡,被告為洪智繼承人,並於105年11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為遺產分割為系爭A、B抵押權等情,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30065984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76年12月1日為清償期,有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76年12月1日起起算15年,迄至91年12月1日已消滅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洪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6年12月1日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告洪瑍宇、洪婉禎所有之系爭A、B抵押權均不存在,要屬有據。⒉系爭A、B抵押權均已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中擔保物權之限制,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而系爭抵押權於抵押權人洪智死亡前已消滅,依上開說明,洪智之繼承人即被告雖將系爭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A、B抵押權,惟仍負有塗銷義務,是原告依民法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系爭A、B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系爭A、B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係分別命被告洪瑍宇、洪婉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渠等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81.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南麻字第073271號 2.登記日期:105年11月15日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4.權利人:洪瑍宇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日至76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76年12月1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其福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5南麻字第001207號 17.設定義務人:姜其福 18.共同擔保地號:營平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南麻字第073271號 2.登記日期:105年11月15日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4.權利人:洪婉禎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日至76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76年12月1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其福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5南麻字第001208號 17.設定義務人:姜其福 18.共同擔保地號:營平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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