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YEV-113-營簡-611-20241213-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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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黃建慧 訴訟代理人 黃秋皓 被 告 張龍通 張涵欣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熊永寶 被 告 王董金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明 被 告 張黃罔受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慶 被 告 張有義 蘇耀東 蘇文秀 郭祥雄 鄭恬欣 胡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龍通、張涵欣、熊永寶、鄭恬欣、胡進賢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現雜草叢生,無人使用、其上亦無建築物,並無因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面積過小,無法合理經營利用,故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顯有困難;而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應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龍通、張涵欣、熊永寶、王董金葉、張黃罔受、張慶 、張有義、蘇耀東、蘇文秀、郭祥雄、鄭恬欣: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胡進賢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43至47、75至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如照片所示(營簡字卷第53至61頁),原告及被告張龍通、張涵欣、熊永寶、王董金葉、張黃罔受、張慶、張有義、蘇耀東、蘇文秀、郭祥雄、鄭恬欣目前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亦均無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營簡字卷第70、94頁),若採原物分配方式,除違反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亦有限,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可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考量原告及被告張龍通、張涵欣、熊永寶、王董金葉、張黃罔受、張慶、張有義、蘇耀東、蘇文秀、郭祥雄、鄭恬欣均同意變價分割,而被告胡進賢就此分割方式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且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土地之完整,使土地得以整體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爰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原告黃建慧 24分之1 0 被告張龍通 72分之1 0 被告王董金葉 12分之1 0 被告張慶 48分之1 0 被告蘇耀東 6分之1 0 被告蘇文秀 6分之1 0 被告張黃罔受 48分之1 0 被告熊永寶 72分之1 0 被告郭祥雄 6分之1 00 被告鄭恬欣 12分之1 00 被告張涵欣 72分之1 00 被告胡進賢 6分之1 00 被告張有義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