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YEV-113-營簡-616-20241213-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李旺璋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139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2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原告之住處附近,持球棒砸毀停放在該住處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及訴外人李財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D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機車),致前揭車輛均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以此方式恐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3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被告確有侵害上開車輛之行為,其中A車、B車、D車送訴外人盛凱汽車工程行估價後,修理費用分別為51,600元、83,900元、34,400元(上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另C機車、E機車送訴外人凌駕社機車材料行估價後,修理費用分別為7,950元、17,050元(上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盛凱汽車工程行估價單3紙、凌駕社機車材料行估價單2紙(下合稱系爭估價單)可證,而D車、E機車所有權人李財添已將D車、E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194,900元(計算式:51,600元+83,900元+34,400元+7,950元+17,0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砸毀A車、B車、C機車、D車、E機車,致前揭車輛均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被告上開毀損車輛行為已經刑案判決被告犯毀損罪在案,D車、E機車所有權人已將D車、E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A車、B車、C機車、D車、E機車之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盛凱汽車工程行估價單3紙、凌駕社機車材料行估價單2紙、請求權讓與證明書2紙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持球棒砸毀A車、B車、C機車、D車、E機車,依前開說明,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A車、B車、D車、C機車、E機車受損害之修理費用分別為51,600元、83,900元、34,400元、7,950元、17,0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5紙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2紙等件為據,固堪信為真,惟上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⒈A車、B車、D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A車、B車、D車分別係100年3月、93年5月、101年12月出廠,有A車、B車、D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砸毀車輛時止,使用期間分別為13年1月、19年11月、1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估定為8,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600÷(5+1)≒8,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600-8,600) ×1/5×(13+1/12)≒4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600-43,000=8,600】、13,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900÷(5+1)≒13,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900-13,983) ×1/5×(19+11/12)≒69,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900-69,917=13,983】、5,7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400÷(5+1)≒5,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400-5,733) ×1/5×(11+4/12)≒28,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00-28,667=5,73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B車、D車修復費用應分別為8,600元、13,983元、5,733元。  ⒉C機車、E機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C機車、E機車分別係111年10月、108年9月出廠,有C機車、E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砸毀機車時止,使用期間分別為1年6月、4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50÷(3+1)≒1,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50-1,988) ×1/3×(1+6/12)≒2,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50-2,981=4,969】、4,2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50÷(3+1)≒4,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50-4,263) ×1/3×(4+7/12)≒12,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50-12,788=4,262】。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C機車、E機車修復費用應分別為4,969元、4,262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547元(8,600元+13,983 元+5,733元+4,969元+4,26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547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