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診療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YEV-113-營簡-617-2024101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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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林孟儒即遠東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品甄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診療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50元,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5、17、55至60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