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YEV-113-營簡-619-20241029-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李鴻榮 被 告 王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795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7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2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先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並由甲男、乙男下車尋訪原告,然原告不在住處內,被告復駕車附載甲男、乙男在上址附近繞行等候;迨原告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中正路459巷34弄口之際,被告即駕車附載甲男、乙男至原告旁,由甲男、乙男向原告確認身分並下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因原告抵抗及呼救,甲男、乙男隨即返回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內,旋由被告駕車接應甲男、乙男離去;被告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甲男、乙男共同傷害原告得逞。原告因被告與甲男、乙男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15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其女友陳玟靜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甲男、乙男先前往原告位於中正路459巷34弄11號之住處前,並由甲男、乙男下車尋訪原告,然因原告斯時不在住處內而未遇原告,被告復駕車附載甲男、乙男離開,迨原告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中正路459巷34弄口之際,被告又駕車附載甲男、乙男至原告身旁,甲男、乙男下車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返回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上,旋由被告駕車附載甲男、乙男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被告第一次載甲男、乙男至原告住處門口時,乃臨停於原告住處門口,間隔將近1個小時後,被告第二次載甲男、乙男至案發現場附近,早於同日16時18分許停車在巷道內,卻待原告出現時,未立刻下車反而將車輛調頭後,亂停在原告身旁的車道上,由甲男、乙男下車毆打被告,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徘徊一個小時也是因為朋友要等人出來」(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第43頁),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可知當日被告、甲男及乙男就是要等原告回家,發現原告回家後,甲男、乙男竟非下車前往表明找原告之目的,反而由被告把車輛調頭,將本來業已停好之車輛直接開至原告身旁並亂停於道路上,衡諸常情均可認知上開情事為甲男、乙男在埋伏準備攻擊原告,被告具一般正常智識者豈可能不知甲男、乙男所欲為何事,堪認被告對於甲男、乙男欲攻擊原告一事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符合故意之要件。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甲男、乙男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前擔任里長,112年度所得為253,46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891,511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板之搭設工作,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