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YEV-113-營簡-620-2024102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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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張博涵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訴外人陳建翰、李青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依陳建翰指示將之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轉帳金額、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6萬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3頁可稽)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資金流向 被告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獲利詐騙張博涵,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3時32分匯款1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9日13時4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萬98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月29日15時14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501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提領141萬9000元(含原告張博涵、訴外人彭權麟、李小萍、廖芳儀所匯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