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YEV-113-營簡-624-2024102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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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吳易瞬即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8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借款,借款期限自信用貸款之日起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續予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應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借款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於99年5月5日繳款1,000元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5,687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已於106年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87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逾催管理平台資料、大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