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YEV-113-營簡-629-2024102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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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黃素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僑 被 告 連婉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簡字第10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8,84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9日11時許,佯以員警及檢察官名義,陸續以電話及LINE向原告佯稱:因涉嫌重大詐欺案件,須監管帳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18,728,84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之帳戶確實有交 給別人,但錢不是被告拿的,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908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8,728,842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1頁可稽)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728,842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1月2日15時24分 76萬8842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3日14時7分 112萬元 3 111年11月3日14時11分 112萬元 4 111年11月4日10時1分 20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1月4日10時6分 10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1月4日10時9分 200萬元 7 111年11月7日10時36分 200萬元 8 111年11月7日10時39分 20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11月8日10時40分 50萬元 10 111年11月8日10時43分 4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 14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11月11日13時16分 13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11月11日13時19分 130萬元 14 111年11月14日13時30分 24萬元 15 111年11月14日13時32分 34萬元 16 111年11月14日13時36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 14萬元 18 111年11月25日14時24分 35萬元 19 111年11月25日14時28分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