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YEV-113-營簡-632-2024123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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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2號 原 告 翁兆緯 被 告 詹前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 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1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84線閘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藍琦念業將其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49,316元。又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5,156元,被告並已於先前賠付6,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365元(計算式:449,316元×0.7-85,156元-6,000元=223,36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84線閘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關於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原告業已受讓藍琦念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照影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憑,被告並已受通知(營簡字卷第3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34,436元,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⑵關於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請求被告賠償之,應予准許。 ⑶關於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 公司,擔任保險外勤人員,平均月薪44,910元;其平時仰賴機車為代步工具,因系爭傷害無法操控機車油門及龍頭,亦無法以右手寫字,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730元(計算式:44,910×3=134,730)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得資料、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後續手術治療暨復健治療情形,認其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34,730元,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營簡字卷第21頁所示原告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5,150元(含零件27,150元、工資8,000元),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8,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27,1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2年3月出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3月7日)止,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6,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150÷(3+1)≒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150-6,788)×1/3×(10+0/12)≒20,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150-20,363=6,787】。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4,787元(計算式:6,787元+8,000元=14,787元)。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28,953元(計算式: 134,436元+45,000元+134,730元+100,000元+14,787元=428,95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52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0,267元(計算式:428,953元×0.7=300,2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156元,有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1至33頁),則依上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原告陳稱被告業已賠付6,000元(營簡字卷第52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9,111元(計算式:300,267元-85,156元-6,000元=209,11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交簡附民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11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0 醫療費用 134,43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3月7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簡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8日至11日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嗣自112年3月15日起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嗣於113年3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簡稱榮總醫院)就診,並於同年4月2日至4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並於同年4月15日回診治療。復持續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仕安物理治療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436元。 ⒈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⒉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3至17頁)。 ⒊榮總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 ⒋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 ⒌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 ⒍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 ⒎仕安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9至63頁)。 0 看護費用 4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原告家屬照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 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0 薪資損失 134,730元 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擔任保險外勤人員,平均月薪44,910元。而原告平時仰賴機車為代步工具,因系爭傷害無法操控機車油門及龍頭,亦無法以右手寫字,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730元(計算式:44,910×3=134,730)。 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簡附民字卷第65頁) ⒉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3頁) ⒊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0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手術2次,迄今仍需復健,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非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0 車輛維修費用 35,15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為35,150元(含零件27,150元、工資8,000元)。 ⒈系爭機車行照影本(營簡字卷第25頁)。 ⒉債權讓與同意書(營簡字卷第27頁) ⒊慶隆機車行估價單(營簡字卷第29頁) 合計 449,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