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YEV-113-營簡-633-20241122-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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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陳冠德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2號)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臺1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北上2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慢車道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64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門診治療,並購買手臂吊帶、柺杖、繃帶、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2,646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73,000元:原告從事藥劑師工作,每月薪資73, 000元,因系爭傷勢1個月無法工作,並因此與診所終止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7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造成身軀 左半側不良於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5,646元(2,646元+73 ,000元+8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刑案112他4335卷第5頁),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致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2,64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 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及聯宏診所醫療用品收據共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系爭傷勢醫療所需相符,衡諸社會通念,堪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堪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7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從事 藥劑師業務工作,每月薪資73,000元,業據提出超群診所之診所藥師業務契約書為證,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經本院通知原告亦應提出證明,惟原告就該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憑採,而依原告於刑案中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所載,醫師診斷內容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急診到院時間:112年4月23日14時20分;離院時間112年4月23日16時36分,出院後宜休養三天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足認定原告受傷出院後尚須休養3天,如再加計車禍當日須休養,僅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4天不能工作,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尚難採信,準此,應認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9,733元【計算式:(73,000元÷30日)×4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4月23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需休養3日,此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66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藥劑師業務、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88,032元、319,7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多筆;被告為92年次,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47,574元、338,025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在警詢時及原告於本院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379元(醫療費2,646元+ 不能工作損失9,73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5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7頁可憑)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379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