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YEV-113-營簡-634-20241029-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潘堅正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信箱 被 告 陳敬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移送前 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在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53巷時,適原告僱請訴外人即搬家公司員工趙弘銘前往其租屋處搬家,趙弘銘將小貨車停在53巷19號前巷道。被告持續鳴按喇叭,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在搬家,請其倒退。被告不願退讓,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勒、抓潘堅正頸部(下稱系爭行為),致潘堅正受有左側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本身罹患「重鬱症、憂鬱症、恐慌症」,除為重大傷病外,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本身罹患之病情更為加重,恐慌症時時發作,導致原告須回原診療醫院密切治療,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7,200元:   原告每月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雲林分院神 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期間至少1年,每月醫療費約3,100元,一年共37,200元。若藥物控制不佳,經醫師評估須至彰基醫院鹿東分院進行腦部手術(至少5次),住院至少6個月,每日至少醫藥費2,000元,合計360,000元。  ⒉交通費46,300元:   原告需每月前往彰基醫院雲林分院,每趟計程車車資為2,40 0元,1年所需交通費為28,800元。另倘原告須進行腦部手術時,須前往五趟,每趟計程車車資為3,5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17,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更導致原有之重 大傷病之病情加重,須長期治療甚至進行手術,身心均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  ⒈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前罹患重鬱症、憂鬱症、恐慌症(下 稱系爭疾病),縱無被告為系爭行為,其本應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並支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37,200元部分,其未舉證有每月回診,並且 持續1年之必要,其所提出之單據亦無法證明每次醫療費為3,100元。原告請求進行腦部手術360,000元部分,系爭疾病應僅須藥物及心理治療,原告並未舉證有進行腦部手術之必要性。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46,300元部分,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並未使 原告喪失活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輕 微,而被告高齡87歲現以退休,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僅能負擔2,000元。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在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5 3巷時,適原告僱請趙弘銘前往其租屋處搬家,趙弘銘將小貨車停在53巷19號前巷道。被告持續鳴按喇叭,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在搬家,請其倒退。被告不願退讓,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為系爭行為,致潘堅正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自得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技術性的因果關係,更是一種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侵害行為與權益被侵害之間,須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侵害與損害之間亦須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導致系爭疾病加重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於案發前罹患系爭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而於案發後之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7日分別至彰基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有彰基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然上開證明書僅記載病患自述被打之後出現焦慮恐慌惡化,失眠、胃口下降等,此乃原告主觀上所自承,並非一般人罹患系爭疾病,於案發所生之情節下,客觀上均可能發生系爭疾病惡化之相當證明,難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與原告系爭疾病之惡化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因系爭疾病惡化所生之醫療費397,200元、交通費46,3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2年度所得、名下財產價值均為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408,03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