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YEV-113-營簡-649-2024122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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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胡靖晨 被 告 邱于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15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 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每日賺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one(3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 00,000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00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頁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靖晨,並向其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10時2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31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