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YEV-113-營簡-652-20241008-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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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劉瑛鸞 被 告 楊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2,320元,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原告於當日領取,有送達回證及萬盛派出所寄存送達領取紀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惟依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654號判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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