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YEV-113-營簡-653-20250121-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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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華豊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3建物),致原告無法利用、處分系爭00003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00003建物。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003建物多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系爭00003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被告占用系爭00003建物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6,44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系爭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12個月×4個月)+(系爭土地109、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700元×系爭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2年)+(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800元×系爭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300元×系爭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系爭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12個月×8個月)≒286,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至交還系爭00003建物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系爭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12個月≒4,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00003建物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0000 3建物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交還系爭00003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7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三合院,該三合院右側為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3建物,左側則為訴外人即被告兄長陳哲朗、陳哲彥所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下稱系爭00004建物),因原告之系爭00003建物已為原告自行拆除,被告占有之房屋為系爭00004建物,非原告之系爭00003建物。又如本院認定被告占用系爭00003建物而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系爭00003建物周圍交通、商業不發達,且被告僅作為住宅使用,並未出租獲利,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3%計算始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現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 街000號房屋,惟系爭00003建物、系爭00004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原告為系爭00003建物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本條主張權利之人,其構成要件有二:即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係無權占有,二者缺一不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003建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之房屋為其所有之系爭00003建物負舉證之責。  ㈢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臺南市財稅 局)查明系爭00003建物、系爭00004建物是否仍存在,若仍存在,並請提供現場照片,標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何建物,經該局函覆:依本分局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旨揭稅籍編號房屋門牌為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均為一層木石磚造(雜木)房屋。本案經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懸掛前揭門牌號建物,且旨揭房屋設籍年數已94年,是否有增建、改建、坍塌或拆除之情事不得而知,貴院所請,礙難辦理等語,有臺南市財稅局民國113年11月27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152號函可查,足見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仍無法認定該建物是否為系爭00003建物,或系爭00004房屋。又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占有之房屋為系爭00003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00003建物,尚嫌無據。至臺南市財稅局於113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系爭00003建物之稅籍資料,目前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力瑋,原告是否仍為系爭00003建物之所有權人,不無疑義。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00003建物,難認原告對系爭00003建物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00003建物,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即陳哲朗之女陳郁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0000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哲朗之繼承人及陳哲彥,而非原告。然本件爭點為被告所占有之房屋是否為系爭00003建物,系爭0000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爰認被告此項聲請並無傳喚必要,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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