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YEV-113-營簡-655-20241122-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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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曾聰顯 被 告 蕭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 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訴外人翁瑋業與綽號「小 黑」之不詳人士等人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亦擔任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之收水人員。嗣被告於110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收取訴外人姜宜汝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含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分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黑」,再轉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告與姜宜汝、「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姜宜汝第一銀行帳戶後,由集團不詳成員自姜宜汝第一帳戶層轉款項至詐欺集團操縱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據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電子卷證第152、227、24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易言之,行為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縱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帳戶資料、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帳戶資料)、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車手(領取詐得之金額)等階段中之部分階段,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仍應就其被害人遭詐騙受有損害之情形,負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經查,本件被告取得姜宜汝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3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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