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YEV-113-營簡-658-20241227-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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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孫文慶 被 告 吳黃玉英即吳謹添之繼承人 吳松正即吳謹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謹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 ,47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謹添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黃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謹添前於民國92年1月10日間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借款,借款期限自信用貸款之日起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續予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應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借款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吳謹添持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於99年4月9日繳款1,500元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96,471元及自99年4月1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已於106年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上開債權。而吳謹添已於10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黃玉英,及子女即被告吳松正,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規定,其等應於繼承吳謹添之遺產範圍內,就吳謹添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謹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6,471元,及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松正則答辯以:對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無意見,但沒有繼承到吳謹添任何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黃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 以已拋棄繼承為由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F 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被繼承人吳謹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7月15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03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暨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松正所不爭執,被告吳黃玉英雖曾具狀以已拋棄繼承並非繼承人等語為抗辯,然被告吳黃玉英僅曾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對被繼承人吳松和聲請拋棄繼承,並未曾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吳謹添之繼承,其自為被繼承人吳謹添之繼承人,而上開事實亦已經被告吳松正到院確認,被告吳黃玉英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屬實,被告2人既未就被繼承人吳謹添之債務拋棄繼承,即應就被繼承人吳謹添所負擔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謹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吳謹添是否有遺產可供執行,乃屬原告將來實際上能否強制執行取償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謹添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併予說明。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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