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YEV-113-營簡-665-20250103-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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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衛立鋼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二立 訴訟代理人 鄒燕惠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移送前 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輾壓原告所承攬、方鋪設完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新灌漿未乾涸之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損壞該水泥地之平整美觀,造成原告需重新鋪設水泥地,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894元及因未如期交屋遭扣款2個月共計36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411,894元(51,894元+3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水泥地係人行道,原告未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 豆區公所)申請就違法施工,且未擺放圍籬,被告係倒車時不慎輾壓到,並非故意毀損系爭水泥地,被告當天有要將系爭水泥地回復原狀,已有委請混凝土業者即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旗公司)副總何慶田到場勘查如何修復系爭水泥地,何慶田到場勘查後建議因混凝土尚軟,可由豐旗公司提供混凝土再抹平即可,而當天混凝土車亦已到達現場準備進行灌漿,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堅持需將混凝土刨除,致被告當天無法施工,之後豐旗公司經理黃榮哲亦有出面協調,已經兩造同意以2萬元和解,原訂於12年12月29日簽訂和解書,然因被告先前向麻豆區公所檢舉原告違法施工,麻豆區公所於112年12月29日派員至系爭水泥地放置三角錐與圍籬,故原告反悔不願與被告和解,然此可證明雙方均認2萬元即可修復系爭水泥地。 ㈡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除混凝土部分被告無意 見外,其餘均否認,該修復費用應屬過高,應僅需1萬多元即可修復。另系爭水泥地壓毀部分車輛仍可通過,且原告賠償延遲交屋損失與被告無關,為何要被告負擔2個月房租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輾壓原告所承攬、剛鋪設完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之系爭水泥地,損壞該水泥地之平整美觀等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被告雖否認係故意毀損,惟亦不爭執有開車壓損系爭水泥地之事實,而被告上開駕車碾壓系爭水泥地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經被告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碾壓損系爭水泥地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鋪設之系爭水泥地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修復系爭水泥地費用51,894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地因遭被告車輛來回碾壓,損壞該水泥地之平整美觀,須刨除重新以原施工方法再進行一次泥作工程,並已經原告刨除被損壞之水泥重新再鋪設鋼筋及水泥施作完成等節,業據原告於刑案中陳明,並提出附表各項工程之估價單、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而系爭水泥地原施工方式其內確有架設鋼筋之後再於其上鋪設水泥等情,由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33頁)應可認定,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損害賠償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已規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施工方法重新鋪設系爭水泥地,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當天所鋪設之混凝土尚軟,應只需重新鋪設混凝土即可,不需刨除重新施工,且當初雙方已達成以2萬元賠償修繕費之合意,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修繕費用中僅編號7項目為合理,並聲請證人何慶田、黃榮哲到庭作證,然依證人何慶田到庭所證:被告有到我們公司說要叫混凝土,但沒有說什麼事情,我有派黃榮哲去到現場去看,我本人沒有到現場,是被告自己說混凝土沒有乾,我說沒有乾就可以出料,但現場的混凝土是否乾掉我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當天到現場的是黃榮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觀之,證人何慶田當天並未到現場,亦未曾確認系爭水泥地的混凝土尚軟僅需重新鋪設混凝土即可回復原狀,是被告主張證人何慶田有到場可證明遭壓損之系爭水泥地混凝土尚軟,可用抹平混凝土之方式修復即可云云,顯無可採;又當天有到場之證人黃榮哲到庭僅證稱:被告有壓到騎樓的混凝土,有跟何慶田說要叫混凝土,但何慶田叫我去現場看需要多少混凝土。當天是下午5 、6 點去現場勘查地形,我認為大概4方的混凝土就夠了,被告有問原告是否需要還原,我有居中協調跟雙方說是小事情可以談談,但不知道為何又去派出所作筆錄,這部分我就不清楚。被告有談到要以2萬元賠償原告。之後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證人黃榮哲僅是到場評估需用混凝土之數量,且2萬元是被告自己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並非原告所同意之修復方式及賠償金額,證人黃榮哲上開證詞實無法證明系爭水泥地可以混凝土抹平方式即可回復原狀及原告已有同意以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上開抗辯,本院實難憑採。本院審酌遭被告碾壓後之系爭水泥地,其內既有鋼筋,且混凝土亦已漸乾而有明顯之輪胎壓痕,乾凅後亦已難以抹平,是僅再填補混凝土應無法完全回復原狀,應以刨除重新鋪設為適當,是附表所列費用足認具有必要性,而上開刨除、清運及重新施作費用合計為51,894元,亦已據原告提出各項工程之估價單、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等在卷可憑,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僅空言爭執各項費用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重新施作系爭水泥地之費用51,8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水泥地遭被告毀損致原告遲延交屋遭扣款36 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碾壓系爭水泥地之行為,原告需重新 鋪設業主廠房前行人道上之水泥地,致其工程延遲遭業主扣款36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即有舉證之責,而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就上開主張提出相當之證據後,原告僅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聲證1付款單乙份為補充證據,然 原告所提之上開付款單,僅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何業 主之工程驗收結算資料及簽章,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與所謂業主間之相關合約內容,其上開自行所記載之扣款並無何證據為憑,亦無從看出該扣款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及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36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 ,894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費用(新臺幣) 1 切割 4,000元 2 打除 10,000元 3 清運土方 5,000元 4 鋼筋(260公斤×21.6元) 5,694元 5 鋼筋運費 2,500元 6 綁鋼筋工資 6,000元 7 混凝土(2m³×2,350元) 4,700元 8 澆置工資 6,000元 9 粉光 8,000元 合計 51,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