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YEV-113-營簡-678-20241029-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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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67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88元,及其中新臺幣68,864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 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約款、債權讓與同意書、民眾日報公告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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