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YEV-113-營簡-685-2024102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張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文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林藕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文得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64,961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2年間對張文得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91819號債權憑證在案。張文得之母即訴外人張林藕於108年6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長男張清木、三男張宗銘之子女張峰誌、張庭瑜、張峰瑜(代位繼承人)及長女張靜芬,而張靜芬、張峰誌、張庭瑜、張峰瑜已分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第2104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張林藕之繼承人應僅有被代位人張文得及被告張清木2人,是系爭遺產已由被代位人張文得及被告張清木繼承公同共有,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尚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張文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張文得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張文得行使其對被繼承人張林藕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全部遺產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張文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林藕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張文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林藕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文得積欠原告264,961元及利息未清償, 張文得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林藕於108年6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張文得、被告張清木、長女張靜芬及孫子女張峰誌、張庭瑜、張峰瑜,而張靜芬及張峰誌、張庭瑜、張峰瑜已分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第2104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張林藕之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張文得及被告2人繼承,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張文得之帳務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101年度執字第9181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張林藕之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8月30日南院武家秀108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公示催告公告、108年8月30日南院武家秀108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公告、108年8月30日南院武家秀108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公告、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所登字第1130084157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12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1218號函所檢附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第21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張文得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張文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張文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張文得及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張文得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張文得及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原告補正提出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遺產已於113年8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張清木、張文得公同共有,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自無再予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其上開請求,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張文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文得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張文得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張林藕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張文得 2分之1 2 被告張清木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張清木 2分之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