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YEV-113-營簡-687-2024101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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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吳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吳岑凌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龍珠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僅列為吳岑凌、吳○○,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提出吳龍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至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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