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YEV-113-營簡-688-20241029-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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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李榮川 李葉蘭 李榮發 李金蓮 李家柔 李鄭金桂 李宗憲 李政達 蘇李愼 陳李珠 袁李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李榮輝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李榮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李榮輝請求分割訴外人即李榮輝、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起訴時,僅以李貧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李榮發、訴外人即李貧次男李榮松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㈠李榮輝、被告李榮發、被告李榮松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李榮輝、被告李榮發、被告李榮松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李貧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鄭金桂、李宗憲、李政達、蘇李愼、陳李珠、李榮川(下稱被告李鄭金桂等6人)、李金蓮、袁李緞為被告,並特定李榮松繼承人之姓名為李葉蘭、李家柔,聲明為:「㈠李榮輝、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李榮輝、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李鄭金桂等6人、李金蓮、袁李緞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本於代位李榮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原告特定李榮松繼承人之姓名部分,僅係補充其事實上陳述,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鄭金桂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榮輝積欠原告新臺幣177,280元及其利息 未償,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李榮輝之父李貧於79年7月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為遺產,由李榮輝與被告共同繼承,渠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李榮輝、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妨礙原告對李榮輝取得之系爭遺產為執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李榮輝,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李榮輝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葉蘭、李榮發、李金蓮、李家柔、袁李緞(下稱被告李 葉蘭等5人):對原告之起訴無意見。  ㈡被告李鄭金桂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10月29日南院武110司執正字第102153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李貧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到庭之被告李葉蘭等5人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李鄭金桂等6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李榮輝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李榮輝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李榮輝請求分割李榮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產係李貧之遺產,現仍登記李貧名義,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李榮輝、被告均為李貧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李榮輝與被告應就李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李榮輝、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李榮輝請求將李貧所遺之系爭遺產為遺產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李榮輝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李榮輝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0.35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89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71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8.47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2.83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9.92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68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榮輝 9分之1 被告李榮川 9分之1 被告李葉蘭 18分之1 被告李榮發 9分之1 被告李金蓮 9分之1 被告李家柔 18分之1 被告李鄭金桂 27分之1 被告李宗憲 27分之1 被告李政達 27分之1 被告蘇李愼 9分之1 被告陳李珠 9分之1 被告袁李緞 9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分之1 被告李榮川 9分之1 被告李葉蘭 18分之1 被告李榮發 9分之1 被告李金蓮 9分之1 被告李家柔 18分之1 被告李鄭金桂 27分之1 被告李宗憲 27分之1 被告李政達 27分之1 被告蘇李愼 9分之1 被告陳李珠 9分之1 被告袁李緞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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