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YEV-113-營簡-689-2024122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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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劉姿伶 訴訟代理人 郭明原 被 告 陳冠妏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繼承人劉建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 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本擬於113年5月30日到期日後向劉建德提示付款,惟劉建德於113年5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擔任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但無法確認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劉建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相符無訛,另劉建德於113年5月31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6月7日南院揚家秀113年度司繼字第2248號公告、113年度司票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946號全卷核閱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建德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既為執票人,且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即得請求被繼承人劉建德給付票款。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劉建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然揆諸前揭說明,就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即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管理人舉證證明,而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僅空言為上開內容之指摘,即洵無足取。 ㈢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執有被繼承人劉建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屆期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照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建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其他註記 WG0000000 劉建德 民國112年12月31日 民國113年5月30日 200萬元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