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YEV-113-營簡-698-20241126-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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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俊忠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 巷00號其住處內,本欲前往臺中,被告見原告大門敞開,竟持手機往原告住處內拍攝,原告向前質問被告為何拍攝原告住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大腳趾挫擦傷等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被原告攻擊倒在地上時已經腦震盪,站 起來揮拳時,根本沒有打到原告,也沒有傷害原告的意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 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嗣被告倒地後,原告仍以腳踹被告身體各處,原告傷害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出手推擠、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等事實。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上開事實均表明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堪信為真。 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發生衝突時,乃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於過程中,對被告步步逼近、不斷毆打、攻擊被告之頭部、手部、胸部,於拉扯過程中,造成被告倒地,仍持續攻擊被告之頭部,用腳踹被告身體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而被告於遭原告傷害過程中,固有推擠、拉扯、反擊原告之舉動,然綜合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處於遭原告攻擊之劣勢,被告上開舉動,其意顯係在阻止原告上開持續性攻擊以防止自己身體生命遭受危險,應屬正當防衛無訛。再被告係在遭原告前開攻擊之際,對原告有推擠、拉扯、反擊等防衛動作,亦未持任何器械攻擊原告,且相對於被告所受之傷害,原告僅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可見原告之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即難謂被告徒手所為上開防衛行為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上開事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被原告打倒在地後起身後,被告徒手揮擊原告之左臉頰 ,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稱: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又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記載:「10:48:38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原告臉部,原告的身體因此向右轉(詳圖37至圖38),10:49:10原告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快速走向原告,被告抓住原告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原告左臉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原告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39至圖43),10:49:13被告以左手揮擊原告左臉頰(詳圖44)。」參以原告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臉部確實有擦傷,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毆打左臉而受有臉部擦傷等事實,堪予認定。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起身後,在原告已無任何攻擊狀況下,三次毆打原告臉部,其顯非在防禦自己或他人權利不受侵害,難認有上開民法第149條本文適用餘地,其應對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2年度所得為66,7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6,125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為393,99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99,206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