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YEV-113-營簡-700-2024122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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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祥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明朗 原 告 長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南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昀澤 訴訟代理人 李承縉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有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500,856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忠文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4時許,駕駛原告祥有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祥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原告長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長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載運以訴外人超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鉞公司)所有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裝載之訴外人正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晴公司)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擦撞外側護欄而翻覆於該路段286公里2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之車道上後,復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楊朝貴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半拖車、貨櫃、貨物毀損或受損。 ㈡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半拖車毀 損,因無修復之可能性,參考同廠牌之中古價格、生產年限,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價值分別為800,000元、200,000元。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由拖吊車載運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下稱移置保管場),原告祥有公司支出拖吊費100,000元。嗣原告祥有公司另委派三輛車前往移置保管場將系爭車輛運回原告祥有公司營運處所,運費30,000元(計算式:每輛車運費10,000元×3輛=30,000元),合計支出拖吊費1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楊朝貴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朝貴為被告南勝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該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南勝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楊朝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分別所有之系爭貨櫃、系爭貨物,因系 爭事故受損,被告本應對超鉞公司、正晴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祥有公司業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達成和解,分別給付57,498元、14,214元,依民法第312條原告承受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上開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1 ,712元、200,000元,因被告楊朝貴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715,198元、14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有公司71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郁公司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南勝公司: 對於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分別為800,000 元、200,000元不爭執,惟被告楊朝貴僅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系爭車輛車頭係因王忠文擦撞外側護欄受損,與被告楊朝貴之駕駛行為無關。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南勝公司僅須就被告楊朝貴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朝貴: 被告楊朝貴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並未爭執,惟認王忠文為肇事 主因,其餘陳述如被告南勝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王忠文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附掛系爭半拖車,以超 鉞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裝載之正晴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運送時,系爭車輛因擦撞外側護欄,致該車、系爭半拖車翻覆於系爭地點,嗣遭被告楊朝貴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系爭車輛、半拖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系爭貨櫃及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車輛、半拖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800,000元、200,000元,而原告祥有公司就系爭貨櫃、貨物之損害,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達成和解,分別賠付57,498元、14,2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朝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半拖車毀損,原告祥有公司受有系爭車輛損失800,000元、拖吊費130,000元,而原告長郁公司受有系爭半拖車損失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楊朝貴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楊朝貴為被告南勝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楊朝貴為被告南勝公司執行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南勝公司自應與被告楊朝貴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祥有公司以超鉞公司之系爭貨櫃裝載之正晴公司之系爭貨物運送時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櫃及系爭貨物毀損,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祥有公司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與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和解後,業已清償57,498元、14,214元,依上開規定,其承受超鉞公司、正晴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祥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抗辯被告楊朝貴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身,毋庸就車 頭受損部分負責,且關於系爭半拖車、貨櫃、貨物,亦僅須就被告楊朝貴所造成之損害負責等語。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王忠文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半拖車、貨櫃翻覆及系爭貨物散落,被告楊朝貴駕車撞擊翻覆車道上之前開車輛及物品,二人之行為均使前開物品受有損害,而為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王忠文、被告楊朝貴乃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楊朝貴請求全部之給付,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南勝公司與被告楊朝貴連帶賠償。至於王忠文、被告楊朝貴造成之損害額究各為何,此為王忠文、被告楊朝貴內部應如何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楊朝貴雖有前述過失,然王忠文之眼球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15mg/dL,為酒後駕車,其撞擊護欄,應是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所致,王忠文亦顯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王忠文、被告楊朝貴違規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認王忠文、被告楊朝貴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所受損害金額雖分別為1,001,712元、200,000元,惟王忠文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原告長郁公司既同意將系爭半拖車交付予原告祥有公司使用,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自均應承擔王忠文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在500,856元(計算式:1,001,712元×0.5=500,856元)、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0.5=10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祥有公司、長郁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856元、10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