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YEV-113-營簡-701-2025022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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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胡順福 被 告 胡進益 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71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3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5,883元,被 告胡進益負擔新臺幣883元,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胡榮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76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946地號土地,並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住宅區土地、面積132.71平方公尺,兩造持分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段946地號土地(計劃道路、面積198.24平方公尺,兩造持分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全部判決予原告,被告應有部分予以現金補償之。」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稱撤回(原告民事陳報狀誤載為撤銷)裁判分割同段946地號土地之請求,末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該地如原物分割,恐過於零碎,不易利用,共有人亦散居各地,管理系爭土地不易,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胡進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 ㈡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如分割對共有人公平,對本件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32.7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其上現已築有原告父親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經原告自陳在案,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13年10月29日113官田0118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該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等件為證,而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恐致系爭建物失部分基地之占有權源,有面臨拆除,完整性遭破壞之可能,原物分割方式反影響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且原告、被告胡進益已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此並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價金分配,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屬公平,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不動產估價鑑定費(下稱系爭鑑定費)45,000元】,就裁判費部分,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兩造均獲有利益,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有顯失公平情事,應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胡進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各負擔883元、883元、1,764元。至於系爭鑑定費,係原告原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對被告金錢補償,因需進行鑑價找補所支出,而原告於鑑價後雖變更分割方案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此費用既是原告原有主張所生,並因原告變更分割方案而顯無益,如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有失公允,故本院認系爭鑑定費應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惟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或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胡順福 4分之1 2 被告胡進益 4分之1 3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