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YEV-113-營簡-713-2024122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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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錦隆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李清溪所有,因李清溪死亡後無人繼承,依法由國有財產署標售,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標得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4月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桃。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8年3月31日起至88年6月3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3年6月30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8年6月30日,並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又抵押權人林桃已於98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林碧雪、林金定、林益生、林錦隆,而林碧雪、林金定、林益生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9月2日南院龍家儒98繼字第1684號公告准予備查,故林桃之繼承人僅有林錦隆,林錦隆於繼承系爭抵押權後之102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為林錦隆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尚未就其繼承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繼承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本院112年10月26日南院揚家儒98年度繼字第1684號函、本院104年7月7日南院崑家秀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林桃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所登字第1130099912號函附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8年度繼字第1684號卷宗、103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卷宗、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卷宗可考,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林桃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錦隆,林錦隆死亡前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並已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林錦隆之遺產管理人,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桃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為88年6月30日,已如前述,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定有清償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上開債權於清償日屆至之日即88年6月30日時已可得行使,並自該日起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103年6月29日消滅時效完成,而原抵押權人林桃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於108年6月29日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其所有權歸於圓滿,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訴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1.03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鹽登字第003584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4月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林桃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8.存續期間:自88年3月31日至88年6月30日 9.清償日期:88年6月30日 10.利息(率):無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清溪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李清溪 16.共同擔保地號:德隆段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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