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YEV-113-營簡-716-2025012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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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姜玉梅 被 告 姜文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移送前 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兄妹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 事法庭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保護令有效1年,又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1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美醫院6B護理站,因不滿原告前往探視其等之母親,竟當場故意推擠原告,並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有意見,被告根本就沒有 打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精神損害之鑑定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保護令有效1年,又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1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美醫院6B護理站,因不滿原告前往探視其等之母親,當場故意推擠原告,並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叫原告滾遠一點,原告不走又一直指著我,於是我只能將原告推開,原告又不離開,我只能一直推原告直到他離開;我有朝原告胸口推,要推開他,原告也有用手擋,我只是舉起塑膠袋作勢,我並沒有打他;當時我要離開,原告就死纏著我不離開,所以我才會推擠原告等語,可見被告業已坦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推擠原告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等事實,且依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黃鈺庭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左手拿一包塑膠袋朝原告揮過去,後來一陣混亂,我趕緊聯絡警衛到場協助,在等待警衛過程,我與護理站同事上前勸架,警衛到達現場協助將雙方分開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姚昕彤於警詢證稱:我記得被告有拿塑膠袋砸向原告等語,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事發經過,亦可徵被告確有以一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之情,此有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可資參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推擠原告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情,自堪採信,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仍故意以手推擠原告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宗旨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揭,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衡以被告上開所為係連續推擠、並有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之舉動,且直到警衛到場始停止,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之情節態樣、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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