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YEV-113-營簡-724-20241126-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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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洪靖雯 被 告 林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洪清醮所有,洪清醮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83年8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洪清醮113年3月19日死亡後,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3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98年7月30日(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曰)消滅時效完成,因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洪清醮死亡證 明書、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30075169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於98年7月30日消滅時效完成,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4年7月30日為清償期,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4年7月30日起起算15年,迄至99年7月30日始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倘仍存在系爭不動產將是對所有權中擔保物權之限制,使所有權未能圓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其所有權歸於圓滿,原告上開主張,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0.3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3年南麻字第009346號 2.登記日期:83年8月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林傳國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3年7月30日至84年7月30日 8.清償日期:84年7月30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清醮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3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3南麻字第002715號 17.設定義務人:洪清醮 18.共同擔保地號:興國段0000-0000 00.共同擔保建號:興國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不動產 (總)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44.1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3年南麻字第009346號 2.登記日期:83年8月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林傳國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3年7月30日至84年7月30日 8.清償日期:84年7月30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清醮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3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3南麻字第002715號 17.設定義務人:洪清醮 18.共同擔保地號:興國段0000-0000 00.共同擔保建號:興國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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