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YEV-113-營簡-726-2025012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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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6號 原 告 王靖仁 被 告 吳景茂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 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 「興安宮」辦公室內發生口角,被告竟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挫傷、左側眼玻璃體出血、鼻子鈍傷、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54,21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也有出手打我,我要防衛,原告 還拿木棍打我的頭部,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一定是我打到的,或許是原告自己撞到的。又原告請求之金額請法院查明,原告主張的車資太扯,原告也沒有提出車資收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興安宮」辦公室內發生口角,被告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刑事一審及二審之審理程序中均業就其上開毆打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又翻異其詞爭執其並無故意毆打原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其行為所造成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1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並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3月21日先後至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謝樂偉眼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其中,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手術,上述醫療費用共計6,660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550元(附民字卷第39至45頁),係為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接受上述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9月25日至奇美醫院接 受雙眼玻璃體內癌思停注射手術,支出手術費用6,275元(計算式:5,800元+475元=6,275元),固提出奇美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27、33、35頁),惟所謂「Avastin癌思停注射劑」,其作用在於使癌細胞組織血管萎縮,讓癌細胞在養分不足之情況下死亡,可用於治療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營簡字卷第47至51頁),而原告除系爭傷害之外,另經醫師診斷有「雙眼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原告接受上開雙眼玻璃體內癌思停注射手術而支出之手術費用6,275元,應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⒉關於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2月27日 需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看診,其中,就奇美醫院部分,每次來回車資為2,400元,8次共計19,200元;就柳營奇美醫院部分,每次來回車資1,600元,2次共計3,200元;就謝樂偉眼科診所部分,來回1次車資800元,上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23,2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計程車費用收據以資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而支出上開交通費用(營簡字卷第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關於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營永福飲食店,負責掌廚 及運輸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45,800元,每日薪資所得以1,526元計,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2日、112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6個月又28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7,528元(計算式:45,800元×6個月+1,526元×28日=317,528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查,遍覽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經醫師診斷認定其於上開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又原告係獨資經營永福飲食店,並有另行僱請2名員工,而其上開所列薪資所得,係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計算,此據原告陳稱在卷(營簡字卷第55頁),自無從僅憑原告自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單(附民字卷第19頁),而遽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或收入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關於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支出後續治療費用300,000元 ,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查,遍覽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未見原告經醫師診斷認定其後續仍需支出治療費用300,000元之記載,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7,210元(計算式:6,660 元+550元+200,000元=207,21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2日(附民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21 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13,48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9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簡稱奇美醫院)急診,並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3月21日先後至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簡稱柳營奇美醫院)、謝樂偉眼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其中,曾於112年9月25日至奇美醫院接受雙眼玻璃體內癌思停注射手術,並於112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935元及診斷證明書費550元(共計13,485元)。 ⒈奇美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1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3頁)。 ⒊謝樂偉眼科診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5頁)。 ⒋奇美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7頁)。 ⒌奇美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9頁)。 ⒍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字卷第31至45頁)。 ⒎謝樂偉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字卷第39頁)。 2 就醫交通費用 23,2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3年2月27日需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看診,其中,就奇美醫院部分,每次來回車資為2,400元,8次共計19,200元;就柳營奇美醫院部分,每次來回車資1,600元,2次共計3,200元;就謝樂偉眼科診所部分,來回1次車資800元,上開交通費用共計23,200元。 3 薪資損失 317,52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營永福飲食店,負責掌廚及運輸工作,另有僱請2名員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約45,800元,每日薪資所得以1,526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2日、112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6個月又28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7,528元(計算式:45,800元×6個月+1,526元×28日=317,528元)。 ⒈永福飲食店薪資證明單(附民字卷第19頁)。 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限閱卷)。 4 後續治療費用 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後續治療費用需300,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合計 854,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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