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YEV-113-營簡-730-2024121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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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邱雪華 訴訟代理人 葉珍伶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3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09時5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後,原告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匯款150,   000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415 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其對於原告之損害   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為39歲之成年人,應具備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應有所認知   ,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知悉其自身應妥為管理金融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供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用途   ,應具預見可能,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今年   7 月份在臉書上尋找工作,有一則貼文內容大概就是免出國   、工作簡單、月薪制、非詐騙,並有LINE ID 「yuka6898」   可點選,我點選加入LINE後,對方名稱是「陽光燦爛」他向   我表示工作內容不難……,要我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給他證   明我確實有開立帳戶,然後又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們測試帳   戶是否正常、有無遭凍結等情事,我雖有懷疑,但是因為已   找了很久的工作,所以我就想說試試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筆錄可稽,可見詐騙集團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後,被告已認知此與一般工作應徵常情不符,而有   所懷疑,惟被告終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帳戶交付   後,他人將之作為何用一事毫不在意,被告在主觀上應已具   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150,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縱認被告前揭行為尚不具幫助詐欺   故意,然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亦不以故意為限,過   失亦足當之,而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已如前述,被告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貿然交付系爭帳戶   之行為,亦難認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其行為亦具   有過失,被告亦無從據此卸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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