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YEV-113-營簡-733-2024122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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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蔡龍興 被 告 薛全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簡字第3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2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9時許,在訴外人洪揚欽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3住處,將渠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洪揚欽,以此方式容任洪揚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電子卷證第3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洪揚欽使用,將可能遭洪揚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頁可稽)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自112年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營業員-陳柏彥』」等假冒身分與蔡龍興聯繫,並於提供假投資網站予其註冊帳號使用後,即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龍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24分許、11時15分、16分許(共3次) 共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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