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YEV-113-營簡-741-20241112-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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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洪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元。」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2項聲明應屬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與第1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第3項聲明因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價額。原告第1項聲明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41元核定為230,46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841元×60平方公尺=230,460元),加計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5,96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429元(計算式:230,460元+5,969元=236,4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