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YEV-113-營簡-742-20241112-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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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林玫伶 被 告 黃榮泉 葉文國 葉文義 葉令健 葉晉廷 葉卜愿 葉文峯之全體繼承人 林建燁 林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8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以此為計算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0.86 5,400元 360分之23 (510.86+204.71+839.26)×5,400元×23/360≒536,416元 2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71 5,400元 360分之23 3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9.26 5,400元 360分之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