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YEV-113-營簡-743-2025012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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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蕭博偉 訴訟代理人 李唯禎 被 告 趙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媞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乙○○、 甲○○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哲新臺幣190,000元,及被告乙○○、 甲○○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兒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陳○媞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依兒少法第2條規定,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併將原告陳○媞及其父母即黃○惠、原告陳○哲之真實姓名年籍遮隱,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被告乙○○為被告,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陳○媞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陳○哲4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甲○○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媞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哲4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303.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陳○哲駕駛原告陳○媞法定代理人黃○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附載原告陳○媞,行駛於同向前方,系爭A車自後追撞系爭B車後,系爭B車復推撞前方訴外人余長城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有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訴外人林德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序行駛系爭A車同向後方,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亦追撞前方之系爭A車,林德凱車輛則追撞系爭C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陳○媞並受有頭部外傷與腦震盪症候群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而被告對系爭事故有前開過 失,共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陳○哲系爭B車損害260,000元: 系爭B車修理費已超過該車價值,且縱經修復,亦有使用上 疑慮,故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報廢,因該車於系爭事故前價值260,000元,黃○惠並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陳○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哲260,000元。 ⒉原告陳○哲代步費用174,240元: 系爭B車系爭事故後於112年7月18日報廢,此期間,原告陳○ 哲日常生活需以其他車輛代步,而原告陳○哲任職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虹京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往返住處、工作地點車資為每日1,32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660元×2=1,320元),工作日為132日,需支出代步費174,240元(計算式:每日車資1,320元×132日=174,240元)。 ⒊原告陳○媞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陳○媞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害時常嘔吐,且歷經多次 治療仍恐懼乘車,身心均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媞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哲4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乙○○: 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系爭B車殘值為190,000元, 被告乙○○僅須就此數額賠償,且系爭B車非用以營業,原告陳○哲亦非僅得以系爭B車前往公司,況交通費為工作本須支出之成本,原告陳○哲不得向被告乙○○請求,原告陳○媞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系爭A車不慎,追撞原告陳○哲 駕駛、附載原告陳○媞之系爭B車後,系爭B車推撞余長城車輛,被告甲○○駕駛系爭C車不慎,亦追撞系爭A車,並遭林德凱車輛追撞,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陳○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受損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對此均具有過失,而為系爭B車及原告陳○媞身體權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乃共同侵害黃○惠對系爭B車之所有權、原告陳○媞之身體權,且黃○惠已將系爭B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陳○哲,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哲系爭B車損害260,000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B車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19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977號函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該車經送維修廠估價後,修復費用達261,850元,已高於系爭B車之價值,系爭B車所受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陳○哲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陳○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90,000元,要屬有據。至於原告陳○哲雖主張系爭B車之價值逾190,000元,惟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尚難採憑。 ⒉原告陳○哲代步費用174,240元: ⑴非財產上損害以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金錢賠償。物之 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 ,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 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 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汽車被毀損時,得請求租車或使用替代交通工 具的費用,房屋被燒毀時,得請求租屋居住的租金。被害人 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 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 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 損害。在現代消費社會,任何商品服務皆得商業化,不限於 物的使用利益。又將得求金錢賠償的物的使用利益區別為具 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與不具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 欠缺實質的區別標準。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 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 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 害(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 版,第212-213 頁 )。 ⑵原告陳○哲雖主張系爭B車於112年7月18日報廢,而其自系爭 事故之日起至該車報廢之日止,期間無法使用系爭B車上下班,而有代步費之支出等語。惟原告陳○哲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確有此費用之支出,未能將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具體實現於財產損害上,是原告陳○哲此項請求,礙難准許。 ⒊原告陳○媞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陳○媞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受損,原告陳○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陳○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陳○媞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在學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粗工,112年度所得為206,32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096,559元;被告甲○○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國防相關工作,112年度所得為542,54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陳○媞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媞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陳○哲、陳○媞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為190,0 00元(系爭B車損害)、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利息,惟其係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對被告甲○○為催告,此部分利息請求,自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起算,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乙○○,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自113年9月14日、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 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