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YEV-113-營簡-744-2025012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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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柯聿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江榮潪 張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4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江榮潪之僱用人即麻豆米里飲料店(實為商號百香商行,下稱百香商行)負責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法定代理人、被告百香商行負責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11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追加被告江榮潪所騎乘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特定百香商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家豪。因事故發生時,該商行負責人實為被告張正宜即百香商行(下稱被告張正宜),被告張正宜亦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原告遂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將百香商行負責人及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更正、補正為被告張正宜,另表明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周淑婷、江明永。惟周淑婷並非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此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期日當庭撤回對周淑婷之起訴,具狀聲明為:「㈠江明永、被告江榮潪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對江明永之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撤回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 ㈠原告撤回周淑婷、江明永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此二人尚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並係本於被告江榮潪駕駛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系爭A車所有權人為被告部分,因被告張正宜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就更正百香商行負責人,補正被告江榮潪法定代理人、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部分,則僅為原告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榮潪於113年2月9日10時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A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下稱系爭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興民街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路段行駛被告江榮潪系爭A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血腫及眼周圍撕裂傷4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外,原另有醫療費15,410元 、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惟此二項損害已由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加以填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僅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下列損害303,338元。又被告張正宜為被告江榮潪之僱用人,且被告江榮潪係為被告張正宜執行外送職務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張正宜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江榮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由原告家人看護,所需 看護費為66,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00元),扣除強制險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除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外,宜再休養二個月,原 告於休養期間請假,未領有薪資,而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64,000元)。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9,850元修復(零件7,350 元、工資2,500元),因該車耐用年限已滿,零件部分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原告請求4,338元(計算式:零件殘值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 ⒋智慧型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原告事發時配戴之智慧型手錶(品牌:Apple Watch、型號: Series7、發售日:110年10月15日、發布售價:11,900元,下稱系爭手錶)因系爭事故嚴重破損,更換需支出11,000元,惟該錶約已使用2年半,而為福利品之同品牌手錶,市價約6,000元、70,000元左右不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另原告安全帽之內部結構因撞擊亦遭破壞,不宜再使用,需重新購置,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傷勢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正宜: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江榮潪為直行狀態,系 爭事故應為原告未開啟方向燈貿然左轉所致。當時被告江榮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於外送飲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其餘同 被告張正宜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江榮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於 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系爭手錶及安全帽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路段為未繪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江榮潪騎乘系爭A車駛於分向限制線上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原告所在車道,復未注意其前方欲左轉興民街之原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被告江榮潪對系爭事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江榮潪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須受專人照顧一個月,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並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此數額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而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一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00元),扣除原告已受強制險賠付之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薪資為每月32,000元,且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兩 個月,有存簿明細、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內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二個月工作損失6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64,000元),要屬有據。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9,850元等情,業已提出捷安車業收據為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要屬有據。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之出廠日為109年11月,迄113年2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該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4,338元(計算式:零件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因而難以舉證證明此等物品價值為何,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手錶、安全帽於系爭事故時應均已經原告使用一段時日,而認系爭手錶、安全帽之損害額分別為4,000元、1,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財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5,000元(計算式: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江榮潪上開行為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112年度所得為15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490元;被告江榮潪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飲料店員工,112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均為0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江榮潪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03,338元(計算式:看 護費30,000元+薪資損失64,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3,33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203,338元。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江榮潪為被告張正宜之受僱人,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江榮潪是於為被告張正宜執行職務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張正宜自應與被告江榮潪對原告之損害203,33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為原告左轉未開啟方向燈所致,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民家(本院審判筆錄誤載為茗家)監視器畫面03之影像,勘驗內容為:於畫面時間10時36分56秒,原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被告騎乘機車在雙黃線上,畫面中原告緩緩向前切行,被告要超越原告之時,兩車側面發生碰撞,畫面中看不清楚原告有無打方向燈。由上開勘驗之內容無法得知原告系爭事故時究竟有無開啟方向燈,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未開啟方向燈之過失,被告亦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此過失。況當時原告亦緩緩向車道內側切行,依一般駕駛經驗,後方車輛應足以判斷原告欲左轉而切行至車道內側,縱原告未開啟方向燈,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受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51,410元(醫療費15,410元、看護費36,000元),然原告實際受領數額為53,605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可查,故除上開強制險已賠付之51,410元因原告不請求,而形同扣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尚領有強制險2,195元(計算式:53,605元-51,410元=2,195元),依前開規定,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計算式:203,338元-2,195元=201,14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