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YEV-113-營簡-745-20241118-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林功偉 林光輝 林賴秀汝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鄭國量 鄭國團 張晃魁 羅張媲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國量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鄭國量、鄭國團 應將其坐落臺南市白河區中興段2139、2139-1、2139-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4地籍圖謄本所示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位置及 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3人。㈡被 告張晃魁、羅張媲玉應自前項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遷出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人。上開原告之請求目的均為 取回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原告3人所有之土地,是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 用面積計算,原告主張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3人所有之土 地各約10平方公尺,是全部占用面積應為30平方公尺(依原告起 訴狀附圖建物有占用到系爭3筆土地),以此計算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3,000元(計算式:系爭3筆土地11 3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3,100元×30平方公尺=69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