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YEV-113-營簡-749-20250331-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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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肇偉 被 告 高鍾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 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予被告,兩造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後,相關稅金、規費等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相關費用一概由被告全數支付,原告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兩造雖曾約定待原告繳清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所生之交通罰款及被告繳清買賣價金後,即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然待原告繳清上開罰款、被告並繳清上開價金後,又因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積欠交通罰款,經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遂遲至今日仍無法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而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迄今使用系爭車輛,屢屢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31,900元(違規日為110年8月26日至113年5月29日)、5,100元(違規日為110年5月23日、110年10月9日、112年1月25日),又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2月13日兩度違反強制險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2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66,000元(計算式:31,900元+5,100元+29,000元=66,000元),其中部分金額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部分金額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完畢,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出售系爭車輛,並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原告現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系爭車輛相關之違規罰緩、規費及稅金等仍由原告負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而汽車係屬動產,依上揭規定,自以交付為其所有權之讓與,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非謂須辦畢車籍登記始已讓與動產之物權。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車輛以價金10萬元出售予被告,兩造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約定書,約定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後,相關稅金、規費等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相關費用一概由被告全數支付,原告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迄今使用系爭車輛,屢屢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31,900元(違規日為110年8月26日至113年5月29日)、5,100元(違規日為110年5月23日、110年10月9日、112年1月25日),又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2月13日兩度違反強制險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2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66,000元(計算式:31,900元+5,100元+29,000元=66,000元),其中部分金額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部分金額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表、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表、扣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至22、111至117、120-1、124、236至238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文暨所檢附相關執行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142、212至220頁、外放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堪認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5日起為被告 所有,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