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YEV-113-營簡-754-2025010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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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麟 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30 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吳玉鳳、鄭惠文、鄭安哲(下稱陳吳玉鳳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陳吳玉鳳等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因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之受償順序及金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陳○○為被告,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特定被告之姓名為陳秋燕,原告所為,僅屬補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聰德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24年,被告未曾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可見被告、陳聰德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亦已清償。又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7月12日,其請求權於經過15年後,於104年7月11日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限制,而陳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繼承系爭土地及陳聰德對原告之債務,惟渠等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7月13日以南麻字第6939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為陳聰德之債權人,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陳聰德死亡,陳吳玉鳳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11日南院崑101司執正字第9956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30084886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陳聰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2月27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繼字第50號、107年2月23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繼字第150號公告、陳吳玉鳳等3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徒以被告未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空言主張被告對陳聰德未享有任何債權,此僅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聰德已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主張並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本文亦明,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9年7月12日為清償期,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9年7月12日起起算15年,迄至104年7月12日消滅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9年7月12日消滅,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陳聰德所有,然因繼承為事實行為,陳 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因未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為處分行為須登記始得行使外,本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負擔義務,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之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處分行為,縱陳吳玉鳳等3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得行使之,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該地所有權形成限制,使陳吳玉鳳等3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陳吳玉鳳等3人本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陳吳玉鳳等3人怠於行使此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其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1.4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4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7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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