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YEV-113-營簡-756-20250103-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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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聞俊荃 賴聞秋菊 聞才鈞 聞才貽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單層面積亦非寬闊,若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且無法獨立出入,造成日後使用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之經濟上價值,故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用,兼顧公共利益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三所示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13年8月9日南院揚112司執如字第130652號(下稱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屬事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樓面積為32.40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48.4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8.80平方公尺,且僅有單一出入口,有系爭建物謄本及建物現況照片附於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可憑,依系爭建物之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倘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其下基地即系爭土地,亦應為變價分割,使土地與建物出賣與同一人,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係對系爭房地最佳之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房地於84年8月2日經設定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房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3.03 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里○○00號之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一層:32.40 二層:48.44 騎樓:8.80 總面積:89.64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附表一土地 附表二建物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聞俊荃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賴聞秋菊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聞才鈞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聞才貽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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