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YEV-113-營簡-774-20250120-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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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葉展華 被 告 吳連合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移送 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無須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於出庭意願表填載表示不願意出庭之意(見營簡字卷第21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無須提解其到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石為澤於112年3月起,加入訴外人 孫瑞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原告之親友)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11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石為澤申設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指使石為澤提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4932、2540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負責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原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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