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YEV-113-營簡-776-2025022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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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意清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 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謝妞妞」,在「有熊氏Be@rbrick臺灣交易販售中心」社團中,虛偽刊登販售熊睡衣之販售廣告,致原告瀏覽頁面後陷於錯誤允為以新臺幣(下同)18萬9,800元(含運費)之價格購買,而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10年9月20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匯款6萬3,200元、3萬1,6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謝宜庭設在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購買上開商品之定金,被告隨以需等待進購為由拖遲,復於111年8月11日承前加重詐欺犯意,向原告詐稱商品已經到貨需支付尾款云云,原告遂於111年8月19日轉匯尾款9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大綱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因原告遲未收得商品,始悉受騙。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在案,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189,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願意認諾,也願意 賠償,但需要等伊出獄才能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營簡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9,8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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