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YEV-113-營簡-777-2024122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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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曾定剛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9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附民字第10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年籍資料 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牛軋糖」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順風順水」、「牛軋糖」、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被告依「順風順水」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款款項後,復依「順風順水」之指示,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139,0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電子卷證第128、155頁),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139,026元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39,026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026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曾定剛於112年8月9日遭購物詐騙誤勾選為年費會員,需匯款取消等騙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112年8月9日19時19分、19時24分、19時34分匯款9萬9,999元、3萬4,123元、4,904元至葉欣茹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19時40分、19時41分、19時42分在麻豆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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