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YEV-113-營簡-780-20250303-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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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蘇惠美 陳香蓓 陳俊吉 陳姸蓁 陳姝蓉 陳乃毓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邱俊鵬 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龍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邱俊鵬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新臺幣304,11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110元為原告陳 蘇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新臺幣(下同)2,212,54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俊鵬受僱於被告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強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訴外人陳宏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邱俊鵬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與陳宏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宏謀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餘許不治亡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邱俊鵬上開過失行為致陳宏謀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邱俊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而被告邱俊鵬乃被告鶴強公司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324元:被害人陳宏謀因系爭事故經送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由原告陳蘇惠美支出醫療費19,324元,有收據7紙可憑。  ⒉喪葬費用472,34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死亡支出喪葬 費472,340元,有收據3紙、靈骨塔使用登記簿(申請書)1紙可憑。  ⒊扶養費705,33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陳宏謀對之負扶養義務,因原告陳蘇惠美尚有子女即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是陳宏謀對原告陳蘇惠美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原告陳蘇惠美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9歲,依111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92年,為計算方便,爰以17年期核算。而因原告陳蘇惠美現已年邁且無謀生能力,故陳蘇惠美於此餘命期間內,即有受人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每年則為248,940元,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美得一次請求扶養費705,330元(計算式:248,940元×17÷6)。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蘇惠美為被害人陳宏謀之配偶, 與陳宏謀結髮數十年,夫妻鶼鰈情深,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惡劣行徑更對原告陳蘇惠美造成二度創傷,原告陳蘇惠美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2,196,994 元(19,324元+472,340元+705,330元+100萬元)。  ㈢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下稱陳香 蓓等5人)為被害人陳宏謀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照料與疼愛,竟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致天人永隔,使原告等人失恃之痛實絕人寰,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惡劣行徑更致原告等造成喪親外之二度創傷,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香蓓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連帶給付原告陳 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邱俊鵬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被害人陳宏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陳蘇惠美請求醫療費用19,324元、原告陳蘇惠美尚有 平均餘命17年、扶養義務人6人、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原告陳蘇惠美請求之喪葬費用,所提出之2紙收據所列庫錢25,960元及辦理喪葬費131,500元(品名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合計157,460元部分有爭執,因上開費用均係加購之品項,非屬必要費用;其餘314,88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陳蘇惠美主張扶養費部分,依所調查之財產資料及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已足以維持生活,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且陳宏謀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112年9月19日發生時,陳宏謀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陳蘇惠美本即無從請求配偶陳宏謀支付扶養費,又如陳宏謀需扶養陳蘇惠美,以陳宏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男性生命表平均餘命76歲計算,原告陳蘇惠美最多亦僅能再請求5年扶養費損失,原告陳蘇惠美之計算方式亦有誤。至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則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邱俊鵬受僱於鶴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112年9月19 日15時36分許,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與騎乘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陳宏謀發生碰撞,致陳宏謀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9月23日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邱俊鵬因系爭事故,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鑑定意見為:陳宏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邱俊鵬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相驗卷宗內可憑。  ㈣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 、陳姝蓉、陳乃毓為陳宏謀之子女。  ㈤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支出醫療費用19,324元、喪葬費用472 ,340元(含被告有爭執之112年10月4日庫錢472支25,960元、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  ㈥因系爭事故,原告陳蘇惠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7 39元(即7,404元+333,33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  ㈦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家管,無工作 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香蓓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99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俊吉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年收入約70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091,645元、840,024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姸蓁為高中肄業,家管,無工作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240元、1,49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姝蓉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年收入約36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808,932元、688,068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乃毓為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年收入約35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57,582元、378,450元,名下有投資共7筆,財產總額約58,020元;另被告邱俊鵬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司機,刑案審理時已無工作,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7,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72,300元、424,0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約992,082元;被告鶴強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050,000元,此經兩造於本院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查得之鶴強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邱俊鵬於執行職務中致陳宏謀死亡,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陳香蓓等5人為陳宏謀之子女,則其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9,324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為陳宏謀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9,3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蘇惠美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452,950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因陳宏謀死亡 支出喪葬費用567,800元部分,業據提出885生命禮儀純禮儀項目單據、金水順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學甲慈濟宮附設寶塔使用登記簿等支出收據為證,惟被告抗辯2紙收據中所列庫錢472支25,960元、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有所重複,且無必要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列庫錢,原告所提出之庫錢收據25,960元部分,應係原告再自行購買,尚難認屬喪葬儀式所必要,至拜門口敬品13,500元部分,於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備註不含,應無重複請求,而上開拜門口,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被告抗辯扣除,尚無可採;另骨罐加購84,000元部分,以被害人陳宏謀之年齡及事故經過,原告陳蘇惠美身為被害人之妻,願以較高品質之骨罐用品,以為彌補、悼念,亦屬社會常情,尚難認非必要,至廚師桌部分,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扣除上開非必要費用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392,990元(計算式為:452,950元-庫錢25,960元-廚師桌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陳蘇惠美請求扶養費705,33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  ①原告陳蘇惠美係被害人陳宏謀之妻,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 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已滿69歲,目前無業,11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485元,名下雖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然學甲區之土地及房屋應為其自住之不動產後,其餘可供變現之不動產已所剩不多,依其所有上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蘇惠美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陳宏謀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陳蘇惠美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②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陳宏謀於00年0月00 日生,11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依11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92年,被害人陳宏謀尚有餘命13.25年,原告楊林素盆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自應以被害人陳宏謀之餘命為基準。  ③又原告陳蘇惠美主張依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0,745元計算扶養費,被告並未爭執,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美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   430,111元【計算方式為:(248,940×10.00000000+(248,940 ×0.25)×(10.00000000-00.00000000))÷6(受扶養人數)=430,111.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5[去整數得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害人陳宏謀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陳宏謀之妻、子女,竟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邱俊鵬過失之疏忽情節及及原告陳蘇惠美於老年驟失相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其餘原告陳香蓓等5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蘇惠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另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9,324元、喪 葬費用392,990元、扶養費430,1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842,42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案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系爭交通發生時,被害人陳宏謀係行駛於支線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幹線線道上之邱俊鵬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在交岔路口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陳宏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而經鑑定結果陳宏謀為肇事主因,此亦有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斟酌陳宏謀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陳宏謀與被告邱俊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65、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陳宏謀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而應負擔陳宏謀之過失,自應依陳宏謀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之金額為644,849元(計算式:1,842,425元×35%=644,84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8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35%=280,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蘇惠美及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340,739元、333,333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4,110元(計算式:644,849元-340,739元=304,110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0元(計算式:280,000元-333,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蘇惠美30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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