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YEV-113-營簡-791-20250221-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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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蘇贏灃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蔡宛珍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倘認有關係存在,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曾陸續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依兩造 結算結果,原告確實積欠被告1,141,799元,此有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所建立之紀錄可證,原告為讓被告心安,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㈡惟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你 跟林明宏周轉的利息錢我也有幫你先繳了17500」,原告則向被告表示「我之前面的事情,消磨什麼費用這個我也都很清楚,妳也幫我好幾年我知道明白,但是現在費用上我要自己去處理,這我們本來就講好時間到我應該要做的,但是現在卡在我沒有週轉金,我也沒有辦法生出週轉金來,我賺錢速度還沒辦法追上我目前所有開銷,所以重點就是我想把信用都放掉,但是我該繳的林明宏當舖和會影響工作求求部分,我會繳款,這些我還勉強暫時可以,其他我想全部放掉,卡在房子不好處理我都知道所以要跟你商量,我目前全部放掉我想要就賺現金,有辦法生活要緊」、「我不是要跟你借周轉金不要誤會呦」,原告回覆「不會啦我沒在怕那個」、「不然也不會幫你先繳當舖跟林借的錢利息部分」,足證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後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得對被告抗辯之事由,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待原告舉證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後,被告始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原告起訴僅空言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通知應提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及具體得抗辯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無任何原因關係,然被告抗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因原告有幫被告代墊清償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結算後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有提出相當之舉證,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等情況下,原告依法即應負擔該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未具體陳明及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如何不存在等事實,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 ,且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參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30日 1,141,799元 未載 110年12月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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